1.依動物保護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19條第3項規定及「寵物登記管理辦法」第7條規定,寵物遺失,飼主或寄養者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天內,檢具寵物登記證明,向登記機構申報寵物遺失。寵物死亡日起一個月內,飼主應檢具寵物登記證明,向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。 2.違反前開規定者,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;經限期令其改善,屆期未改善者,得按次處罰之。